法院:死者生前对民警构成明显威胁民警开枪系正常的应激反应无罪

发布时间:2024-08-11 12:39:37 来源:工程案例

       

  上诉人黄某因诉被上诉人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以下简称青羊公安分局)公安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5行初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英、黄菊兰,被上诉人青羊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赵建、江於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黄某诉称中的罗某筱为案外人罗某,与死者黄某某原系恋人关系,成都市青羊区××巷×号房屋原为罗某租赁,罗某称2015年8月初与黄某某分手后,此房由黄某某居住。

  2015年9月1日20时10分多,罗某电话报警求助,称手机被认识的人抢了,110以“因手机引发纠纷”登记。青羊公安分局接110指派后指挥西御河派出所处警,西御河派出所值班警察李某随即与协警代某出警。当晚20:17许,李某着制式警服与着治保队制服的代某驾驶闪着警灯的制式警车到达青羊区××巷,见到报警人罗某后,经询问,罗某称不认识抢手机的人。当晚20:23许,李某开启执法记录仪,罗某将李某、代某引领至××巷中部黄某某住房12号2单元1号,李某敲开黄某某的房门,经罗某指认,黄某某是抢其手机的人,李某遂以有人报警称黄某某抢手机而要求黄某某到派出所调查,黄某某不去并欲关门,李某阻止关门,僵持中,黄某某反身跑进屋,于20:24:28在客厅门处向外跑出来并举起了刀,李某随即叫着“他敢……”并后退,边后退边掏出腰间的手枪,罗某随即跑去拉李某后摔倒,此时李某退至停放的警车处,于上述见到黄某某拿刀后的八秒即当晚20:24:36向跑至房门外的黄某某说着“……敢”等话并击发一枪(下述时间以此为基准计分钟数);

  黄某某说着“你……是不是要开枪”等话,后进入房内关上防盗门;李某随后呼叫增援,并向派出所报告发生的情况,激动的向群众解释开枪等行为;2分钟后第一批增援警察到达现场,开始设置警戒,李某在向增援警察介绍情况时说其鸣了枪,增援警察随即开启执法仪记录;李某开枪后7分多钟和12分多钟分别向派出所和被告的指挥室报告了相关情况,并估计击中要求最好通知120到现场;快速反应警察到达现场后,在黄某某房屋前后窗分别向屋内的喊话,要求黄某某开门未果,后要求通知119到达现场;119指挥中心于22分多钟指令消防中队到××巷处警;等待期间,现场警察继续向黄某某喊线在现场,如果受伤可以救治,不要耽误救治时间,并试图拉开窗上铁护栏未果;41分多钟到达现场的消防队员在用罗某的钥匙开门未果的情况下,剪断房前窗户防护栏四根(里面为铝合金推拉窗),并搬开成一个缺口;之后,西御河派出所所长冉从军在现场拨打了120,从急救医疗指挥中心受理单显示为21:11:12(即46分多钟);现场防暴警察在近49分钟时翻窗进入房内,用约束带将背对房门侧身躺地的黄某某进行双手背靠式约束,在搜身寻刀时,发现黄某某腹部有一小孔,黄某某声称肚子疼,随即向窗外现场指挥报告了房内情况,并要求拨打120,还试图从房内打开房门未果;消防队员在开枪后54分多钟将防盗门撬开;

  防暴队员在等待120到场未果时即将黄某某抬出房屋并放至警车上送医院抢救,送至××巷口处即看见120救护车,警察和护士将黄某某抬至救护车上后,经医生在1小时5分钟现场检查,黄某某已无生命迹象、瞳孔散大、直径约0.8cm、光反射无、呼吸心跳停止、心电图成一直线,医生向现场警察讲明黄某某已死亡。在现场警察的要求下,救护车在1小时14分多钟将黄某某接入四川省第四人民医院,该医院院前急救病历记录:检查情况为神志消失、面色晦暗、瞳孔散大、心脏未闻及搏动、腹部脐下有一疑似弹孔、双手被反绑,血氧饱和度未测出、病情判定为到达现场已死亡,急救处理有护送、吸氧、胸外心脏按压、心电监护;黄某某因死亡于当晚22:10离开急诊。报案人罗某从报案后至黄某某被抬上救护车拉走期间均在上述现场,期间与警察一起在房屋窗外喊黄某某并询问黄某某是否受伤,黄某某一直未出声回应。

  据当晚及之后三次对罗某的笔录反映:她告诉李某不认识黄某某,是想尽快拿回手机,不想与黄某某再有任何瓜葛;黄某某喝了酒,情绪语气比较冲动,觉得黄某某拿刀只是想吓唬警察,她拉警察是不想伤害到黄某某;后来她用好几个警察的手机打黄某某的电话未接,短信未回,也没有声音,曾用房门钥匙开门未果,警察说怕黄某某伤害她,拿走钥匙也未打开门;黄某某被抬出来时像昏迷了,没有反应等。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成青检反渎不立[2015]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对黄菊兰(黄某某之姐)控告李某涉嫌滥用职权罪一案,认为根据现有的证据,李某的行为不涉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2015年11月9日,黄某(黄某某之父)出具《国家赔偿申请书》,以青羊公安分局为赔偿义务机关,请求:

  2、向黄某支付黄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停尸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95593块钱。2016年3月8日,青羊公安分局作出成青公赔决字[2016]0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认为民警李某使用合法,黄某某的死亡是其自身行为导致的后果,决定不予赔偿。黄某不服,申请复议。成都市公安局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告知书》,以青羊公安分局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书属于行政赔偿范畴,告知黄某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黄某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一并另案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另查明,2015年9月1日20:35,青羊刑大受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委托,对上述现场自当晚20:50开始至当晚23:20结束勘验,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中主要载明:黄某某住房南侧为××巷道路,道路南侧为××巷×号,地面距离黄某某住房入户门520cm发现一枚子弹弹壳(原物提取);黄某某住房为一室二厅一厨一卫结构,在厨房里洗衣机桶内发现一件裙子中包裹有一个金色苹果iphone6手机;客厅内发现血迹一处;过厅和客厅地上散落有啤酒瓶碎片;卫生间便池下水道内发现水果刀一把,水果刀长29.5cm,刀刃长18cm;经李某描述后测量开枪时李某距离××巷北墙370cm,距离黄某某住房外大门430cm等内容。

  2015年9月8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别判定所受青羊刑大委托检验送检的“黄某某”血样,出具《血醇检验报告》,报告检出乙醇,浓度为81.6mg/100ml。2015年10月8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别判定所受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委托,为该院办理“李某涉嫌滥用职权线日对黄某某遗体进行检验确定,出具《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该所鉴定意见主要为:1、黄某某枪弹伤诊断明确,死亡原因为腹、盆部枪弹伤致腹壁贯通伤、小肠肠系膜多发裂创、肠管广泛性挫伤、盆腔软组织挫伤合并大量失血。2、根据所见推断,弹头率先接触腰带卡扣金属半环,随之反弹并于下腹部腹中线偏左侧射入人体,依次穿透腹壁、肠管、肠系膜、右侧盆壁软组织,在接触右侧盆壁骨质时改变飞行方向,回旋运行并停留至盆底3椎体前侧。2015年9月6日,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处接受青羊区人民检察院委托,于2015年9月6日15时03分至55分对李某涉嫌滥用职权案现场进行勘验,出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主要载明:现场为变动现场,采取了警戒带封锁保护;黄某某住房房门到××巷对面墙壁6.05米,××巷巷道宽4.8米,房屋内基本情况与青羊刑大提供的现场勘查报告及图片基本一致。2015年9月6日,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受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委托,对黄某某进行尸表检验,于2015年10月22日出具《检验报告》,载明的检验结果为:推断黄某某多系下腹部枪弹伤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从上述身份资料和检验报告、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综合反映:黄某某曾用名黄及熊,男,汉族,1986年1月出生,净高约181cm-182cm,发长2cm,发育正常,营养良好。另,李某,男,1964年8月出生,系青羊公安分局西御河派出所三级警长,警衔二级警督,警号007016,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用枪持枪证》,于2015年9月1日8时30分领取有“6.4”类型一支、子弹10发。事发次日凌晨1时过,在青羊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询问时,李某称:危及群众及处警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况为紧急状况;黄某某挥舞着刀向他冲来,退至警车已无躲避空间,当时情况太紧急,当时不清楚是否击中等。

  原审法院认为,罗某以被人抢手机为由,向成都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报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以下简称《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并参照《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十一条的规定,青羊公安分局接到110指令后,及时指派事发地辖区西御河派出所前往现场处警,李某接到指令后,与协警代某前往报警事发地现场处警的行为,是依法履行人民警察职责的行为。黄某认为罗某拨打110谎报抢劫是否成立,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不影响上述警察处警行为的合法性。

  本案争议焦点为李某开枪以及青羊公安分局及时救治黄某某和现场处置等事实行为的合法性。第一,关于李某开枪是不是合乎法律的问题。首先,李某驾驶打开警灯的制式警车,与协警代某分别着警察制服和治保队员制服到达报警现场,经询问得知罗某被不认识的人抢劫了手机,在罗某指认黄某某抢劫手机后,因黄某某否认抢劫手机,而要求黄某某到派出所调查,符合《人民警察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以及《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关于当场盘问和继续盘问的处警及装备的规定。其次,李某持有合法的公务持枪证,领用合法;根据《人民警察法》第十条“遇有拒捕、暴乱、越狱、抢夺或者其他暴力行为的紧急状况,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使用武器”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以下简称《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四条“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应当以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尽量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为原则”,以及该法规第九条第一款“人民警察判明有下列暴力犯罪行为的紧急情形之一,经警告无效的,能够正常的使用武器:(十)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或者人民警察,危及人民警察生命安全的;”和第二款“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使用武器,来不及警告或者警告后可能导致更为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直接使用武器”的规定,因黄某某不配合前往派出所调查并准备强行关门,后快速回屋持刀冲向屋外的李某等人,李某看见黄某某持有刀刃18cm长的刀冲向自己,在边退边拔枪中又遇罗某冲来拉手造成影响的情况下,于运动中4.3米内的近距离和短暂的8秒中,完成拔枪、上膛等动作后开枪将黄某某击伤,而从现场执法记录仪中李某当时口中喊出的语言及开枪后与群众的激动对话、呼叫增援,能够证明李某陈述情况太紧急的状态,李某在此近距离和短时内判断黄某某持刀袭击的紧急情况下,做出来不及鸣枪示警即开枪的应急反应行为并无不当,且检察机关根据现有证据,认为李某的行为不涉嫌滥用职权罪,已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故李某开枪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法规以及《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二十八条和《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操作规程》第三十条的规定。

  针对黄某提出有关违法使用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1、黄某认为李某未出示警官证违法及黄某某可以怀疑李某警察身份的主张,因《人民警察法》第九条第一款中规定的“相应证件”并非特指警官证,还包括该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按照规定着装时“佩戴人民警察标志”,而李某着警察制服、佩戴警徽警号以及驾驶闪灼警灯的警车,可以证实李某警察的身份,且青羊公安分局提交的执法仪视频能够证实,黄某某知道李某是警察的事实,故对黄某的该主张不予支持。2、黄某认为黄某某起初不配合去派出所,后关门拟配合去派出所的主张,因黄某某表达不去派出所并拟将李某等人关于门外,以及反身进屋拿刀的事实客观存在,黄某主张的该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支持。3、黄某认为黄某某在距离李某4.3米不可能伤害李某以及李某未鸣枪示警而直接开枪违法的主张,因黄某某系身高1.81m以上、营养正常且醉酒后较冲动的男性,其持有刀刃18cm的刀冲向李某,可以在4.3米之内以很短的时间刺伤或者刺死李某,而李某在后退之中拔枪、上膛过程中又受罗某影响,于运动中近距离和短时现场判断来自黄某某的属紧急情况,在来不及鸣枪示警即开枪的行为,属于正常的现场应急反应行为,且检察机关已认定该行为不涉嫌滥用职权犯罪,故对黄某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青羊公安分局是否及时救治黄某某及现场处置行为合法性问题。首先,针对及时救治问题,根据《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人民警察使用武器造成犯罪分子或者无辜人员受伤或死亡的,应当及时抢救受伤人员,保护现场,并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或者该人民警察所属机关报告”的规定,并参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操作规程》第四十三条“现场处置过程中出现人员伤亡的,公安民警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处置:(二)迅速对受伤人员采取临时救治措施,并根据需要立即通知急救中心进行抢救”的规定,其中抢救受伤人员、出现人员伤亡和采取临时救治措施均具有客观现实的表现,且事发现场人员客观存在不能准确预判后事的事实,由于黄某某未表达受到枪击的意思并回屋关闭房门,且房屋外没有出现血迹,通过喊话也未有黄某某的回应,使现场警察不能确知黄某某已经受伤,现场指挥人员通过预判通知急救中心时,仍然处于未发现黄某某受伤的阶段,此时通知急救中心并非不及时救治黄某某的行为。其次,针对青羊公安分局现场处置行为合法性的问题。1、李某在开枪后随即要求增援,向群众解释和向派出所报告,并向增援民警介绍情况,在没有确定黄某某受伤的情况下,于开枪7分多钟即以可能击中黄某某而建议派出所通知急救中心;2、青羊公安分局采取了如下积极措施:喊话要求黄某某开门、拟自行开门、通知119破窗破门、在现场预判黄某某可能受伤时通知了急救中心、破门后送黄某某去医院等;3、青羊公安分局的防暴队员翻窗进入屋内,在无法判断李某是否实施暴力的情况下,使用约束带约束黄某某并无不当;4、青羊公安分局及时通知了人民检察院,并对现场进行了勘验、调查。李某和青羊公安分局的上述现场处置行为,符合《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八条、第十二条以及《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操作规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针对黄某有关救治不及时等主张,原审法院认为,1、黄某认为青羊公安分局未对黄某某进行及时救治而造成死亡的主张,因黄某某关闭房门造成被告不能及时发现其受伤并予以救治,是导致其失血过量死亡的直接原因,虽然李某告知可能击中黄某某并要求通知120,但因黄某某关门的行为使被告不能发现其已经受伤而需要救治,青羊公安分局的现场指挥人员在未发现黄某某受伤而基于预判即通知了120到现场,并未有在出现伤亡时不救治以及客观存在需要而不通知急救中心的违反上述规定的情形,且在房门被撬开前,实施抢救客观不能,青羊公安分局通知120到现场的行为,不存在违法性,且不是导致黄某某体内大量失血死亡的直接原因,故对黄某的该主张不予支持。2、黄某提出青羊公安分局未提供协警代某的执法仪视频为证,因青羊公安分局陈述协警代某不能配备警用装备的理由成立,黄某也没有证据证明协警代某另行配备有执法记录仪的事实,故对黄某提出该证明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青羊公安分局的上述事实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黄某某被枪击受伤后因体内大量失血死亡,是因其违法使用暴力表现出袭击警察的情势而致伤,受伤后又关闭房门致使青羊公安分局不能及时发现其受伤并予以救治,导致青羊公安分局组织破门后转移其到现场附近的120救护车内时即被诊断为死亡,黄某某自己的行为是导致失血过量而死亡的直接原因。黄某请求确认青羊公安分局民警李某在没有鸣枪示警的情况下,于4.3m直接射杀黄某某的行为违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黄某请求确认青羊公安分局不予国家赔偿决定违法,因不予国家赔偿决定仅是青羊公安分局对国家赔偿申请,作为国家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答复,并非青羊公安分局作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故对此请求本案不予审理。遂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黄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黄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原审程序严重违法,例如不同意上诉人的代理人复制证据材料,被上诉人出庭人数超过法定人数,发送的裁判文书份数不够等。第二,原审法院认定枪杀事实不清,黄某某并未伤害任何人,李某违法开枪。第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驳回诉讼请求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开枪和开枪后没有及时救治受害人导致其死亡的行为违法。

  被上诉人青羊公安分局庭审中口头答辩称:黄某某对民警身份没有质疑;根据本案证据,黄某某持刀冲向民警距离和时间都很短,加上黄某某的身高和刀具本身的长度,可以推断已对民警构成威胁,此种情况下民警开枪合法。开枪后,公安机关一直在履行救治义务,黄某某返回房间拒不配合公安机关工作,死亡是其自身原因导致,不存在公安机关不及时救治的情况。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当庭播放了双方提供了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结合案件基本事实和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上诉人青羊公安分局的民警使用是否合法与正当;二、青羊公安分局是否存在不及时救治的情形。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对李某使用是否合法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使用的民警李某系接到110指令后负责处警而赶赴现场。执法记录仪记录的视频资料与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李某开枪前的情况是黄某某明知是警方调查而拒绝配合口头传唤,并持刀快速冲向民警,其行为的客观表现可以视作“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或者人民警察,危及人民警察生命安全”,根据《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遇此情况,人民警察有权使用武器。其次,对李某使用是否正当的问题,本院认为,从事发时黄某某和李某所处位置,加之黄某某的体型、年龄、醉酒导致的激动情绪、所持刀具本身的大小和杀伤力等因素,从一般人的判断标准,不论最终黄某某是否刺伤了李某,都足以认定黄某某当时已经对李某的人身安全构成了明显而即刻的威胁,且李某开枪时的状态是在极短距离和极短时间内,一边向后退让一边拔枪上膛,其间还受罗某拉扯影响。上述情况可以判断李某开枪系作为警察正常的应激反应,符合《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九条第二款关于“来不及警告,可以直接用武器”规定的情形。同时,检察机关已经根据在案证据作出认定,认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综上,李某使用的行为合法且正当。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判断被上诉人青羊公安分局是否属于救治不及时,不能仅以黄某某的死亡结果作为唯一标准,还要结合现场当时的情况做综合考虑。从事件发展经过看,黄某某被击中后并未表现出通常情况下中枪的倒地状态或发出求助信息等,而是直接回屋并关闭房门,同时拒绝沟通,该情形客观上使现场民警难以在第一时间判断开枪后果。但从李某及后续增援民警、消防部门的处理过程来看,自黄某某自行回屋后至被抬出抢救时止,青羊公安分局及其民警李某始终都处在积极处置现场、意图救治黄某某的状态之中,主观上并不追求或放任黄某某死亡的结果发生。故,尽管黄某某受伤后因大量失血死亡,但死亡结果并不能倒推出青羊公安分局不及时救治,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认定青羊分局不及时救治。

  关于上诉人黄某所提原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原审质证笔录和庭审笔录记载,原审法院在庭审前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没有损害黄某的举证、质证权利,且二审开庭前,黄某的代理人亦到我院复制了相关材料。另外,根据原审庭审笔录记载,庭审时被上诉人青羊公安分局出庭人数为两人,不存在超过法定人数的情形。黄某主张原审法院发送裁判文书数量不够亦不属于审理程序违反法律范畴。故黄某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黄某的另外两项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驳回上诉人黄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